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

中華民國102 9 9

農漁字第1021326283

旨:訂定「鰻苗捕撈漁期管制規定」,並自即日生效。

據:漁業法第四十四條第四款。

公告事項:訂定「鰻苗捕撈漁期管制規定」,如附件。

主任委員 陳保基 

鰻苗捕撈漁期管制規定 

一、 每年自三月一日至十月三十一日止,禁止於距岸三浬內海域、潮間帶及河口水域以任何方式捕撈鰻苗。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不在此限:

() 於花蓮縣、臺東縣海域、潮間帶及河口水域捕撈鰻苗。

() 基於學術研究目的,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。 

二、 於未禁止捕撈期間,捕撈鰻苗者,應遵守依國家公園法、野生動物保育法、文化資產保存法、漁業法及其他法令訂定保育區、禁漁區之規定。

三、 違反第一點規定者,依漁業法第六十五條第五款規定,核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。

 

 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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